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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花旗銀行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6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2月11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本件被告適用利率為年利率14.99%)
  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詎被告於112年8月7日後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113年4月14日止尚欠1萬0549元(含本金8,45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81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0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線上向花旗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57萬10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申請動用貸款並提高額度至137萬6504元,經審核後核准動撥137萬5653元,共分60期,利率按年利率7.99%計算,其中66萬1653元為償還前債,剩餘71萬4000元於當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申請貸款後均未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113年1月14日止尚積欠143萬 4882元(含本金137萬564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9237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貸款撥款畫面、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8,459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137萬5645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