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李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179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1,979元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817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4,241元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1,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系爭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縱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定有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然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影響本院有本件管轄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4日與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則約定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7年6月3日止,共計84期,利息則按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5.19計算;又被告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伊21萬3,179元之欠款、違約金,及其中21萬1,979元按年息百分之6.9計付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3月31日與伊簽署系爭信用卡契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依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計付利息;又如逾期未為清償,則除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28萬8,817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費用,及其中27萬4,241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25至4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