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温智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91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
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9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6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
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9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111年3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8年3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8%計算;又被告復於1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14年2月21日起分期清償,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1日起至121年2月2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16%計算;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分別至114年8月14日及114年8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536,913元及474,564元,另應分別給付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及上述之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戶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