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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潘兆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合併,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金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是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概括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18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5年4月23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40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位正(下以姓名稱之)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共3年,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當月15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息。並約定有逾期之情形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洪位正自92年12月24日繳納第3期(即92年11月15日至92年12月15日)本金還款2,128元後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3,5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洪位正負連帶清償之責。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且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40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2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計息(違約金)本金
利息
違約金
93,540元
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3年1月17日起至93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及自民國93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936%計算,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