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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被      告  王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蔡宗翰、陳祖培,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29.100)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違約時1.74%)加碼週年利率7.27%浮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4,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814,630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01%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