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洪心怡
被 告 廖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7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95年7月1日安信公司函、民眾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及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民眾日報全國分類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21至32頁),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安信公司及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100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56萬4735元,及本金12萬9213元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伊已承受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3、63至6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