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黃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15年2月14日後即拒絕繳款,自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8萬3,27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帳戶統計、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7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58萬3,270元
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