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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羅姵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2.76%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576,837元(含本金55萬元、利息26,8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答辯稱伊係遭他人脅迫,且該意思表示尚未撤銷,伊業已報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指明其係遭脅迫所致而與原告借款,復被告迄未撤銷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清償責任至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方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淮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