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徐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3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20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26%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3%,合計為14.9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8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114年12月15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8日起至121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26%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3%,合計為14.9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8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114年12月15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5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金額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980,364元
980,364元
14.99%
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止
2
小額信貸
201,033元
201,033元
14.99%
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