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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楊忠聲  
被      告  王宥程(原名:王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1日起至121年6月1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43%計付;嗣被告於114年7月7日申請變更利率改為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27%計付(違約時為年利率6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0萬589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利息均不爭執。伊現無能力還款,亦已申請與其他銀行為前置協商程序,有誠意與原告一併協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