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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羅  云  
            黃浚祥  
被      告  鍾昀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9年11月6日止,利息自113年11月6日至114年11月6日止,按月付息,其後則改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4年12月5日向原告簽訂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14年11月6日至115年11月6日止,按月付息,其後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100萬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大宗郵件收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萬元
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95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