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游智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99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75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本金部分變更為545,994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5年1月25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8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79%機動計算(現為7.5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5,9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