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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羅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1416元,及其中新臺幣72萬6162元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智鴻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或延滯利率計息。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立約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週年利率6.88%計息,屆期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嗣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固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後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積欠79萬1416元(計算式:本金72萬6162元+利息6萬5254元=79萬1416元),及本金部分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