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陳沂玟
被 告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8359元,及其中新臺幣67萬1454元自民國114 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15 年8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於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首次可動用5萬元之額度內,被告得循環借貸、計息方式按週年利率12.49%計付、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還款,如有遲延還本付息,被告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違約時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6%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即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於契約屆期被告未反對且經原告審核同意時,按相同契約內容自動續約一年;兩造再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變更被告之契約額度為100萬元、可動用額度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69萬8359元(其中本金為67萬1454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條款變更約定書、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至33頁)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