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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0,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以59萬0,901元及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115年3月29日)之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0,9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59萬0,901元
59萬0,901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