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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張恆誌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2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8日止,約定期限84期,利息按伊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8.28%機動計算,伊請求以撥款時之定儲利率指數1.6%計算,為9.88%(計算式:1.6%+8.28%=9.88%),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7萬2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67萬2070元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9.88%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