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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孫宏譯  
被      告  林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84個月,約定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5.48%(現為7.08%)計算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3萬59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3萬5999元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08%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