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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王柏茹  
被      告  黑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99萬9,8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萬0,78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更生聲請,經桃園地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受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用卡申請書、應收債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出答辯書狀亦未針對此部分事實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查桃園地院係於115年3月13日收受被告消債更生之聲請,並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審理中,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等情,有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1、59頁),是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即無上開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