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宋誠耘
被 告 葉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226元,及其中新臺幣469,976元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遲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至11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509,226元(含消費性帳款469,976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9,2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