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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蔡寅衍(原姓名: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4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更正對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8244元,被告亦表示對程序上無意見,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1月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24日繳款6,899元後,自114年8月7日起未再繳款,截至115年1月18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11萬5912元(包含本金10萬539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235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86元)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並申請動用300萬元,經審核後可貸額度為145萬5000元,借款期間84期,並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利率7.99%固定計算,伊業於111年5月20日將145萬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於112年2月9日申請動用65萬元,經核准撥貸65萬元,借款期間36期,並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利率11.99%固定計算,伊業於112年2月9日將6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上開借款並均約定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還金額時,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另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其後雖分別於同年月27日、同年5月23日繳付4萬4257元、4萬6000元,截至114年9月18日止尚欠126萬2332元(含本金121萬988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2443元)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彙總表、114年7月至115年1月信用卡帳單、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114年2月至同年9月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匯款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87頁),且為被告
  所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1萬5912元
 10萬5391元
14.99%
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6萬2332元
121萬9889元
7.99%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