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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陳正欽  
被      告  黃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336元,及其中新臺幣499,951元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與負債。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被告最後於114年7月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均未為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499,95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2,08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5,300元(違約金1,200元、年費3,600元、法務費用5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月結帳單(本院卷第15-6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