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常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宸旭
被 告 陳顗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9,7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9,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第26條(見卷第11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常嘗有限公司(下稱常嘗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林宸旭、陳顗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2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4年1月17日簽立變更契據契約,約定借款還款方式為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按月付息一次,自114年10月28日起按剩餘期數,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常嘗公司自11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第14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29萬9,745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算之利息、114年11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常嘗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由被告林宸旭、陳顗絜與被告常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變更契據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卷第9至13頁、第27至2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