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張恆誌
被 告 黃昱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21年8月20日止,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14.26%(即週年利率15.98%)計息;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借款均已匯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4年9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65,6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622元,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及違約金、暨原告最後給付日、尚欠本金數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確認聲明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1-17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665,622元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請求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部分。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196%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償還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僅駁回原告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而該部分所佔比例甚微,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