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
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有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
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訴之聲明除請求本金與利息外,原
本尚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請求利息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依請求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7 頁),嗣經本院命補正
確切違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後,最終具狀表示捨棄違約金部
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後由伊同居人即胞妹領取,生合法送達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 年5 月7 日以電子申請方式與其
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1
年5 月7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8.26% 機動計算(現為9.98% ),以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
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4 年10月8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
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
付型適用)、代償他行貸款委託聲明、個人貸款確認聲明書
、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7頁、第3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裁判書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