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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蕭聰育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聰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聰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蕭聰育(下逕稱其名)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為蕭聰育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蕭聰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蕭聰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宜蘭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公示催告公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蕭聰育於107年7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7日止,期滿30日前如蕭聰育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自立約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5.5%按日固定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2.49%按日固定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延滯期間利息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以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4.5%計收遲延利息。嗣蕭聰育另於111年2月15日簽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合意將上開借款額度變更為50萬元。詎蕭聰育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1萬2,109元(含本金49萬1,91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蕭聰育業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蕭聰育之遺產管理人,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蕭聰育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當初異議時,因為手上沒有相關事證,但閱卷後有看到,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蕭聰育除戶謄本、宜蘭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公示催告公告及裁定、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9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蕭聰育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又蕭聰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經宜蘭地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蕭聰育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4年6月25日對蕭聰育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為蕭聰育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蕭聰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蕭聰育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金額
本金
利息
51萬2,109元
49萬1,910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前9個月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第10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4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