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謝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8,396元,及其中新臺幣141萬7,582元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0,413元,及其中新臺幣43萬3,273元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4萬0,590元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萬1,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證明、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