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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4年4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擋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9萬9,979元
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114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
0.583%
115年6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
1.166%
2
58萬5,647元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114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
0.713%
115年6月18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
1.426%
合計
98萬5,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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