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雷龍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83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見司促卷第10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0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
定自110年8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 3.88%計算(違約時為1.72%+3.88%=5.6%)
,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503,837元,及應給付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6%計算之利息,暨上述之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已向原告申請以降低月付金方式處理中,伊將持續籌款後儘速清償所餘貸款;伊認知之還款金額與原告主張有差距,一旦清償原告亦應稽核確認正確,以確保其權益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已另計算尚餘貸款數額並減縮如聲明所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