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信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信成(下稱陳信成)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3、79頁),而被告為陳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信成於民國96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陳信成至114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3,436元(含消費款3萬2,855元、循環利息264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317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3萬3,436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陳信成於1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20年7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4.99%(合計6.72%)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信成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681,94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陳信成於114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陳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故依法被告應於陳信成之遺產範圍內就陳信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以核對其形式真正性,並依卷內事證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證物均具備形式真正性: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不能提出原本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對私文書不能提出原本時,法院不能一概認為該文書影本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仍應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
⒉本件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除信用卡申請書外(見本院卷第118頁),固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認其形式真正性,惟原告已敘明此係因陳信成113年7月1日係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自始即未留存有簽名之文件所致(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上開說明及原告自行製作之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文件非不能知悉,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開原告所述為實。而原告出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復與前揭被告不爭執其真實性之原告陳述及自行製作文件內容相符,揆諸前揭法規意旨,本院認定原告提出證物均具備形式真正性。
㈡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前揭具備形式真正性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其內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陳信成係於114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為陳信成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12月29日高少家秀家司家114年度司繼字第6797、6993號公告(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信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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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7.7%計算之利息 |
| |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6.72%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