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8,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萬8,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8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其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5年2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3,793元未給付,其中2萬2,486元為消費款、807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03.204.1.97)向原告借款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2月22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8.39%(合計為週年利率10.12%)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2萬4,70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