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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23.104.148.42)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1萬元
  ,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4.03%計算(違約時為1.73%+4.03%=5.76%
  )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1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其上開借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
  款本金107萬7169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以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