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蔡良裕
被 告 星暉汽車玻璃隔熱紙商行即陳柏男
吳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院卷第21至2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星暉汽車玻璃隔熱紙商行即陳柏男(下稱陳柏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柏男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邀同被告吳喬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8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1.72%。詎陳柏男於114年11月26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萬5,3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吳喬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陳柏男復於113年6月25日邀同吳喬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8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22%。詎陳柏男於114年11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抵銷存款718元後,尚欠本金218萬3,4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吳喬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吳喬洋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該等款項借款人是陳柏男,但現在找不到他,請原告再想辦法去找陳柏男,我自己無力承擔這麼多債務等語。
(二)陳柏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3至46頁),亦為吳喬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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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