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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水上米有限公司

            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民

被      告  林致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水上米有限公司、張永民及林致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萬678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張永民及林致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6萬377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水上米有限公司、張永民及林致兵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張永民及林致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281萬6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596萬3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水上米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被告張永民及林致兵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振興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6年8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73%機動計算,違約時為3.45%(計算式:1.72%+1.73%=3.45%),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5年1月23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可分別抵充利息至114年12月23日、違約金至115年1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281萬678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以被告張永民及林致兵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中小企業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7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起訴時為2.22%(計算式:1.72%+0.5%=2.22%),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5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6日分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可抵充利息至115年1月13日、違約金至115年2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596萬377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中小企業貸款契約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281萬6781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96萬3775元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6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