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徐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66%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0.4%,計算式:1.74%+8.66%=10.4%),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6萬2,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指數利率查詢為憑(本院卷第9至2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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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