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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蔡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2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民國114年11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5,683元(其中79,609元為消費款,5,774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迄未給付,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147.4.116)向原告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6年10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週年利率15.99%(嗣後調整為10.01%)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1,98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8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97,96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尚欠原告615,640元(計算式:85,683元+131,989元+397,968元=615,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11至123頁、第23至9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79,609元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31,989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4%
3
397,968元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