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159.215.37)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121年11月19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26%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99%,即1.73%+11.26%=12.99%);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還款能力有限,並非惡意違約,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則對於上開事實亦無何異詞,僅稱其無法清償,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答辯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580,000元
12.99%
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