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THOKA SUBASH CHANDRA BOSE(印度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國籍為印度,有其護照及中華民國就業金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準此,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前揭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則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5年1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護照、中華民國就業金卡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