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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連育成  
被      告  熊千慧(原名:熊菁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4年6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3萬008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9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且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5年5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萬830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3萬0085元
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9萬8306元
自95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