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9,05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辦透支型信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100萬元,約定自103年10月2日起循環動用,借款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12%按日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36%+2.12%=3.4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6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6萬1,3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餘額、利息計算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透支型信貸)、信用貸款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8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