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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4.4%機動計息(現為6.11%),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2月13日止,嗣後部分還款,利息沖償至114年12月3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30萬1,269元(本金13萬0,069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06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