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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95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6按月計收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5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8,947元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51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5,91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5月25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8,953元,及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6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43頁民事陳報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電子驗證於114年10月16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15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9.15計算(違約時合為百分之10.88),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43萬8,9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4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2月尚積欠83,056元(含消費款78,947元、已到期之利息2,909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78,947元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並無爭執,僅稱:我是遇到詐騙導致經濟困難才一時無法還款,我之後會正常繳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欠款彙整資料表、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所稱因遭逢詐騙導致一時無法還款等語,純屬被告資力問題,非屬權利障礙、消滅或抑制之事由,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9,51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