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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吳銀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0,11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5年1月1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萬0,110元(下稱系爭借款)。又安泰銀行業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再由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是伊已合法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1日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乙節,有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當於同年5月11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