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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相  對  人  林玉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相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二、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2萬6,43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就95年1月10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90萬2,879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0萬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按約定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