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蔡良裕
被 告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被 告 梁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賓、梁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海公司)、陳國賓、梁秋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富海公司為營業週轉需求,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陳國賓、梁秋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120年10月2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壹期,共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被告富海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2.22%);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21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先依抵銷約定以被告富海公司存款陸續於115年2月24日沖抵違約金75元、2月25日沖抵本金959元、利息1,802元與違約金105元、3月17日沖抵本金3,130元後,被告富海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69,893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國賓、梁秋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富海公司為營業週轉需求,復於114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陳國賓、梁秋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專案貸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120年10月2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壹期,共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被告富海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2.22%);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21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972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國賓、梁秋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被告富海公司再於114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陳國賓、梁秋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專案貸款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120年10月2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壹期,共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被告富海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2.22%);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21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304,862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國賓、梁秋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富海公司、陳國賓、梁秋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計3份;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富海公司、陳國賓、梁秋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