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順鑫家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萬5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萬5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順鑫家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被告陳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利息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48%機動計算,違約時為5.2%(計算式:1.72%+3.48%=5.2%),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未繳當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順鑫公司自115年2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以順鑫公司之存款抵銷沖抵利息至115年3月25日,迄今尚欠本金464萬575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順鑫公司於114年9月19日以陳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授信總額度20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順鑫公司申請動用200萬元,伊已撥款入其指定帳戶,動用期間自115年3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9日止,利息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48%機動計算,違約時為5.2%(計算式:1.72%+3.48%=5.2%),償還方式則按月計付利息1次,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未繳當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順鑫公司自動用日115年3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萬5757元(計算式:464萬5757元+200萬元=664萬5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畫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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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