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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95.1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8月7日起至121年8月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1.73%加年利率13.25%(合計14.98%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6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見卷第15至31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