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蔡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02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5,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既有信用卡及存款戶,於民國113年7月5日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6.235.108.225),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原告並於當日扣除匯費30元後,將剩餘1,599,970元撥入被告指定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5日起至120年7月5日止,共7年,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59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113年4月1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4.3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295,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會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被告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及個人基本資訊、被告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第51-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