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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魏志豪  
            楊棋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28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72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827元由被告魏志豪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志豪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復於109年3月間邀同被告楊棋亘向原告申請附屬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之簽帳卡消費款項,自次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且附屬卡持卡人就附屬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與主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魏志豪迄今就前開主卡與附屬卡分別積欠原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楊棋亘為附屬卡持卡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魏志豪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被告連帶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美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金卡附屬卡申請書、欠款明細、114年12月至115年2月美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月結單、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魏志豪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魏志豪應負清償責任。又魏志豪未依約清償附屬卡之應付帳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楊棋亘為附屬卡持卡人,依契約就附屬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與魏志豪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魏志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魏志豪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魏志豪
1,048,280元
同左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2
被告
245,272元
同左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