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於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利率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