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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劉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28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94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6、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以1個月為1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91%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9.62%),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0萬6285元,及自115年1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向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以1個月為1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0.27%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1.99%),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5萬0940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歷史利率表、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5至31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法還款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債務存在,是其所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